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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禁用元素的標識不應納入商標權保護范圍【中聯智產】

時間:2018-09-05 11:13:37瀏覽:755

含有禁用元素的標識不應納入商標權保護范圍【中聯智產】

原告陸某系“中樺龍”文字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包括米在內的第30類商品。陸某曾向國家工商總局申請注冊“中華龍”商標,但未獲批準。被告金玉米業公司等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中華龍”標識。原告起訴認為兩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標標識與其注冊商標“中樺龍”近似,構成商標侵權,要求兩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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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被控侵權標識雖然與權利商標在整體結構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權標識中含有商標法所規定的禁用元素,不應納入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否則等于變相承認權利商標對禁用元素的壟斷,不當擴大了商標權的保護范圍,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二、案情


原告陸某系“中樺龍”文字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包括米在內的第30類商品。陸某曾向國家工商總局申請注冊“中華龍”商標,但未獲批準。被告金玉米業公司等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中華龍”標識。原告起訴認為兩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標標識與其注冊商標“中樺龍”近似,構成商標侵權,要求兩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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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中樺龍”的外延與內涵均無法將“中華龍”外延與內涵涵括其內。從一般消費者角度看,“中華龍”與“中樺龍”也容易區分開來,兩者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相同或近似。若因陸某以享有“中樺龍”商標專有權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樣,將使“中華龍”這一屬公共領域的文字由其獨占享有,勢必有害于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標標識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遂判決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陸某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使用的“中華龍”商標標識含有法律所禁用的元素,不應納入原告商標的保護范圍,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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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析


1.含有禁用元素的標識非例外情形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可見,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等元素的標識不僅不能申請注冊商標,也是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但并非所有含有“中國”文字元素的商標一律不得使用或注冊。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對于包含我國國家名稱的商標,列舉了幾項準予注冊使用的例外情形,即:(1)描述的是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公眾誤認的,如“中華鱘”“中華龍鳥”等;(2)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志名稱,且與申請人名義一致的,如“中國郵政快遞報”“中國排球”等;(3)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企事業單位簡稱。具體到本案,訟爭的“中華龍”文字標識即為“中華龍”的繁體字,其結構為“中華”和“龍”的組合,“中華”是我國的國號,屬于上述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范圍。


原告雖然主張其在先設計并使用“中華龍”標志,但其作為銷售大米產品的普通經營者,在大米產品上使用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的“中華”字樣的標識顯然并不符合上述幾種例外情形,故其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中華龍”商標未獲批準。而且按照商標法上述規定,由于含有禁用元素,原告即使將“中華龍”標識作為未注冊商標進行使用也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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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含有禁用元素的標識不應納入商標權的保護范圍


商標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禁止權、許可權、轉讓權等內容。其中禁止權是指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但是商標權人行使禁止權應當有一個邊界問題,也就是商標權保護范圍的界定問題。影響商標權保護范圍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注冊商標的構成元素是否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本身的顯著性強弱及商標的知名度高低等。具體到本案中,被告在大米產品上使用的“中華龍”標識中含有商標法所規定的禁用元素。原告雖然在先設計并使用該標識,但也未能獲得注冊。


因此,原告雖然最終獲準注冊“中樺龍”商標,即使從客觀比對來說,被告使用的“中華龍”標識與原告的“中樺龍”注冊商標在整體結構上構成近似,但仍不應將“中華龍”標識納入原告商標的保護范圍,否則等于變相承認原告商標對禁用元素的壟斷,這實際上是不當擴大了原告商標權的保護范圍,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其使用的“中華龍”標識含有禁用元素,被告在大米產品上使用“中華龍”標識顯然也為法律所禁止,但對該種不當使用行為應當通過商標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規制為妥,不屬商標民事糾紛案件審查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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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在處理時之所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認為經比對認定原被告雙方使用的商標并不近似,普通消費者可以區分。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龍”文字依法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則自然不會也不應該納入任何商標的保護范圍。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一審判決,但實際上糾正了一審法院的裁判理由,與本文上述的分析相一致,體現了正確的司法導向。


本案案號:(2017)閩08民初23號,(2017)閩民終901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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