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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白”商標被宣告無效!(附終審判決書)【中聯智產】

時間:2019-06-05 13:38:14瀏覽:791

“江小白”商標被宣告無效!(附終審判決書)【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近日,青春小酒“江小白”因商標問題引發爭議。據新聞報道,關于“江小白”商標,江小白公司與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津酒廠)陷入商標爭奪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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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經江津酒廠申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了裁定,宣告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江小白酒業訴訟請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主張成立,江津酒廠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江津酒廠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江小白公司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并判決: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駁回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3月30日當天,江小白通過官方微信號做出回應:自2011年起,我司在中國已注冊百余件“江小白”商標,依法可繼續使用,所有江小白產品均可正常銷售,暫時無效商標僅為我司名下注冊的10325554號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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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終審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行終212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銀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


法定代表人李樹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曉林,男,漢族,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利田,女,漢族,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青楓北路10號3幢(北部新區雙子座A座3號樓9樓1#)。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新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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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上訴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津酒廠)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2018年5月15日,上訴人江津酒廠的原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訴人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簡稱江小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新華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由成都格尚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格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請注冊,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開胃酒、燒酒、蒸餾酒精飲料、蘋果酒、酒(利口酒)、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飲料”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2012年12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訴爭商標轉讓至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簡稱新藍圖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標局核準訴爭商標轉讓至江小白公司。


2016年5月30日,江津酒廠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為:一、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品的經銷代理商,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二、江小白公司搶先注冊江津酒廠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江小白”,主觀惡意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三、訴爭商標與江津酒廠享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構成實質性近似,訴爭商標的申請侵犯江津酒廠的在先著作權。四、訴爭商標與第6319680號“幾江”商標、第10223859號“幾江”商標、第7259934號“幾江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五、江小白公司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訴爭商標注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六、訴爭商標的注冊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綜上,江津酒廠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江津酒廠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15份證據:


1、訴爭商標檔案。


2-1、重慶市江津公證處作出的(2015)渝津證字第1829號公證書,主要內容為甲方重慶市江津區糖酒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江津糖酒公司)(包括江津酒廠等關聯單位)與乙方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包括下屬各地子公司、辦事處等關聯單位)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其中載明:“一、甲方授權乙方為‘幾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號’系列、超清純系列、年份陳釀系列酒定制產品經銷商……六、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1、甲方對于乙方定制產品采取獨家專銷,不得對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客戶銷售,以保護乙方的市場開發成果。2、乙方負責產品概念的創意、產品的包裝設計、廣告宣傳的策劃和實施、產品的二級經銷渠道招商和維護,甲方給予全力配合。乙方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七、獎勵政策:合同到期后,乙方未違反本合同約定條款并完成合同標的銷售額,享受甲方一級客戶獎勵待遇……”。


2-2、中國食品招商網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的《瞄準時尚休閑市場,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我是江小白”》一文,其上載明“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與江津酒廠結成了戰略合作關系,全程負責了江津老白干的系列產品創新和推廣執行。”


3、重慶市江津公證處作出的(2015)渝津證字第1831號公證書,內容為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品參加2012年全國春季糖酒會的視頻。


4、江津酒廠與重慶寶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簽訂的《45度125ml我是江小白封樣表》。


5、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的部分內容。其中新藍圖公司的答辯理由包括: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先生與格尚公司的周榮女士、石陽先生是工作伙伴和生活好友,常一起探討白酒品牌的時尚化涉及方向等問題。


6、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265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該決定認定新藍圖公司申請的“酒瓶(江津老白干)”外觀設計與江津酒廠的“幾江”商標構成權利沖突。


7、媒體宣傳材料,其中時間最早的為2012年3月。


8、江津酒廠與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簡稱森歐公司)簽訂的“幾江”牌江小白(系列)產品的銷售合同以及產品送貨單,其中銷售合同上記載的合同簽訂日期為2011年5月13日,送貨單上顯示的最早時間為2011年7月,收貨單位為森歐公司;2012年3月—5月及7月含有產品名稱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津酒廠集團生產日記錄表》;2012年2月23日產品名稱為“125ml我是江小白瓶”的購貨訂單。


9、江津糖酒公司“江小白”酒產品的銷售發票。其中時間最早的為2013年3月。


10、江津酒廠“江小白”酒產品的貨物運輸協議。


11、江津酒廠與重慶寶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簽訂的產品名稱為“我是江小白瓶”的產品購銷合同。


12、重慶市江津公證處作出的(2015)渝津證字第1830號公證書,內容為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發給江津酒廠周總的郵件,其中載明:“……和我自己的設計一起齊頭并進在做產品的創意,這是幾款已經做出來完稿的設計……”。附圖中的一張設計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樣。


13、江津酒廠于2012年3月26日申請的“酒瓶(我是江小白)”外觀設計專利,其中顯示有“我是江小白”字樣。


14、江津酒廠與重慶亞美設計印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及蓋有重慶亞美設計印務有限公司公章的設計圖樣,圖樣上手寫有“2011.12.21”字樣。


15、新藍圖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載明選舉陶石泉為其法定代表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江小白公司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退回,江小白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2016年12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一、江津酒廠提交的證據顯示,新藍圖公司、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廠的經銷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關系;新藍圖公司與江小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與江津酒廠有關于設計稿的郵件往來,其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雖訴爭商標未以江小白公司名義申請注冊,但未經江津酒廠授權,新藍圖公司申請注冊與江津酒廠的商標高度相近的訴爭商標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訴爭商標與第6319680號“幾江”商標、第10223859號“幾江”商標、第7259934號“幾江及圖”商標存在一定差異,即使訴爭商標與三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亦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三、江津酒廠未提交有關其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故根據江津酒廠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對“江小白”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江津酒廠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江小白”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使用在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燒酒”等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國大陸市場范圍內具有一定影響。因此,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四、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該條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江津酒廠有關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江津酒廠的無效宣告理由成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江小白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江小白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5)商評字89999號《關于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在該異議及復審程序中,江津酒廠提出新藍圖公司系江津酒廠的經銷商,新藍圖公司通過由格尚公司提出注冊申請,之后由新藍圖公司受讓訴爭商標的行為,構成代理人或業務往來關系人搶注被代理人商標的情形。江津酒廠在該案中提交了合同、發票、報紙剪頁、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取證公證書復印件等證據材料。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裁定中認定,江津酒廠提交的體現時間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的其與森歐公司的銷售合同、送貨單,未體現森歐公司的簽章,同時缺乏發票等其他證據佐證,不足以證明其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使用“江小白”或與之近似的商標。江津酒廠的其他證據的形成時間晚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或未體現形成時間。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訴爭商標未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之情形。


2、江津酒廠在異議復審程序中提交的2011年8月6日《江津日報》版面,江小白公司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以及江津酒廠撤回該證據的聲明等。


3、重慶市公證處作出的(2017)渝證字第41980號公證書,內容為2011年12月19日陶石泉發給付黎明的郵件,標題為“老字號江津白酒半成品”,郵件內容包括:“……另外發了幾張照片的意思的,琢磨著能給江小白做個卡通人物形象,如果有這么個卡通人物形象,江小白就擬人化更豐滿了,比較喜歡這樣卡通小人物形象。”


4、格尚公司出具的關于“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標的創意過程說明函,董素芬、陶石泉、陶凱文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陶凱文照片。


5、森歐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其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


在原審法院庭審結束后,江津酒廠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新的證據,其中涉及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使用“江小白”商標的證據為重慶新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江小白”白酒銷售收入等專項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稱審計根據江津酒廠提供的資料進行,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由江津酒廠負責。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訴爭商標是否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審查,并不構成審查程序違法。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江小白”商標并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新藍圖公司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未侵害江津酒廠的合法權益,未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之情形。江津酒廠在一審庭審后提交的審計報告系根據江津酒廠自行提交的資料得出,對待證事實無證明力,故不予采納。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的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審查結論錯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并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維持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訴爭商標的原申請人新藍圖公司系江津酒廠的經銷商,其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訴爭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江津酒廠不服原審判決并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維持被訴裁定。江津酒廠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具有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訴爭商標是對江津酒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江小白”商標的搶注,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撤銷其注冊;江小白公司還搶注了其他知名企業的品牌,惡意非常明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訴爭商標應被宣告無效。


江小白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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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理查明:


本案所涉及的三個引證商標為:


引證商標一系第6319680號“幾江”商標,由江津酒廠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0年2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燒酒、葡萄酒、米酒、黃酒、料酒”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引證商標二系第10223859號“幾江”商標,由江津酒廠于2011年11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3年1月21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燒酒、黃酒、料酒、雞尾酒、含酒精液體”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引證商標三系第7259934號“幾江及圖”商標,由江津酒廠于2009年3月1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0年8月14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燒酒、黃酒、料酒、雞尾酒、含酒精液體”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江小白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提交了審計報告、江小白公司2015年以后的部分廣告發票、金六福酒網頁報告等新證據,經審查這些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10月22日,江津酒廠向本院提交了變更代理人申請書。


此外,原審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實基本清楚,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被訴裁定、變更代理人申請書、江津酒廠與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據此,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本案中,從現有證據來看,訴爭商標雖由格尚公司申請注冊,但訴爭商標在申請注冊過程中就由格尚公司轉讓至新藍圖公司,而新藍圖公司又系江津酒廠的經銷商,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與江津酒廠存在關于“江小白”品牌設計稿的郵件往來,其對江津酒廠“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重慶市江津區糖酒有限責任公司與新藍圖公司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定制產品銷售合同》并未約定商標等知識產權的歸屬。江津酒廠提交的銷售合同以及產品出貨單、貨物運輸協議等證據表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江津酒廠已經為實際使用“江小白”作準備,并已經實際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己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依據不足,商標評審委員會與江津酒廠有關訴爭商標應當依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宣告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如果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即可認定其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對于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本案中,鑒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訴爭商標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后,江津酒廠并未就此提起訴訟,且經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該認定并無不當。同時,在本院已經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后,本案已無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必要,故對于江津酒廠有關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注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小白公司是否搶注了其他知名企業的品牌及是否構成“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對此已有認定,江津酒廠并未就此提起訴訟,且經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該認定并無不當,故對于江津酒廠有關江小白公司搶注其他知名企業的品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主張成立,江津酒廠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及江津酒廠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江小白公司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軍


審判員  樊 雪


審判員  蔣 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苗 蘭


來源:IPRdaily中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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