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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額不足”不予受理,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要謹慎!【中聯智產】

時間:2019-06-04 18:37:47瀏覽:602

“余額不足”不予受理,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要謹慎!【中聯智產】


中聯導讀:在商標注冊的過程中,商標被駁回比較常見,因此衍生出了很多專門處理商標駁回復審業務的代理機構。讓專業的人員來辦理商標駁回復審事宜,成為了很多商標申請人的首選。然而,商標申請人把商標駁回復審事宜全權交給代理機構來處理,真的萬無一失了嗎?近日,筆者瀏覽裁判文書網發現,有這樣一件案件值得分享交流下。


根據裁判文書網顯示,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緣公司)在委托律所辦理涉案商標的駁回復審申請事宜,而眾緣公司委托的商標代理組織賬戶余額不足,造成扣款失敗。原商評委認定眾緣公司未依法繳納費用,決定對眾緣公司的復審申請不予受理,作出了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的通知。眾緣公司相繼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訟請求均被駁回。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商標申請被駁回 駁回復審遇難題


眾緣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提出第20104386號與第20104695號“眾仁緣ZHONG REN YUAN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經審查,原商標局決定駁回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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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緣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便委托四川當地一家律師事務所辦理涉案商標的駁回復審申請事宜。2017年4月7日,涉案律所向原商評委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交了商標駁回復審申請等相關材料,該律所的律師夏某為其商標駁回復審事務的代理人。在駁回復審申請受理審查中,原商評委向眾緣公司發出補正通知,要求其提交正確的商標評審代理委托書。委托書顯示:委托人為眾緣公司,受托人為涉案律所。


2017年9月4日,原商評委認為眾緣公司辦理商標駁回復審申請事宜選擇的是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辦理這一途徑,所以采取從商標代理組織即涉案律所的預付款中扣款的方式收取費用,但經扣款顯示:涉案律所的預付款余額不足,從而導致扣款繳費失敗。因此,原商評委認定眾緣公司未依法繳納費用,決定對眾緣公司的復審申請不予受理,作出了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的通知。


目前涉案商標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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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余額不足”已經不僅僅是購物消費界的魔鬼了,如今在商標界居然也能占有一片天地


申請人親自繳納復審申請費 上訴法院后仍屢遭駁回


“余額不足”可以交錢,可是在商標駁回復審這個流程中,可就沒有那么簡單了。


由于眾緣公司不服原商評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于是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原告訴稱:一、原告在向被告提交《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當日向被告官方收款賬戶繳納了復審申請費,并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及時與被告溝通,卻未得到被告回復。二、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相關繳費事宜,被訴決定的作出違反了程序正當原則,應當予以撤銷。


也就是說,眾緣公司當日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商評委繳納了復審申請費,那么事情會因此解決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商評委采取從眾緣公司委托的商標代理組織即涉案律所的賬戶扣款的方式收取費用程序正當,經扣款顯示涉案律所的賬戶沒有余款導致扣款繳費失敗,原商評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未違反相關規定。據此,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眾緣公司的訴訟請求。


而四川眾緣公司并未因此止步,繼而又委托涉案律所的律師夏某作為代理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仍稱:眾緣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完成繳費,應當認定為四川眾緣公司自己辦理商標復審事宜,不應認定為委托超躍律師事務所辦理。


費用交了,看似解決了“余額不足”的情況,可凡事總有它的流程和證據。因此,針對這一上訴理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如下判定:眾緣公司提交的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首頁“商標代理組織章戳”處,有涉案律所蓋章并有代理人夏某的簽字,尾頁落款寫明代理人為涉案律所的夏某并有涉案律所蓋章,足以證明眾緣公司提起涉案商標駁回復審申請的方式為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辦理。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要求,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復審申請,復審費用即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四川眾緣公司亦明確認可超躍律師事務所在2017年全年在商標局的帳戶中均無進帳款。在此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本案所涉駁回復審申請未繳納費用,并無不當。


而對于眾緣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商評委繳納復審申請費這一行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四川眾緣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匯款的銀行客戶回單,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照《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要求,在寄交《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時將匯款單復印件一并寄交商標評審委員會。因此,四川眾緣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辦理途徑是關鍵 莫讓“余額不足”成為絆腳石


本案的爭論焦點就在于,即使眾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繳納了相關費用,但該公司選擇的駁回復審方式是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因此即使以自己的名義繳納費用,仍然無法解決根本問題。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要求,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復審申請,復審費用即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保證帳戶內有足額預付款。既然眾緣公司委托了商標代理機構,復審費用就應該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而選擇什么樣的處理辦法,就要按照規定完成什么樣的流程。因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都駁回了眾緣公司的上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各代理組織應視其業務量的情況,向商標局預付能夠保證其業務所需的款項,預付款匯至商標局指定的銀行賬號。商標局依據商標代理組織提交的各類上繳商標業務規費清單逐項從中扣減,每月月底為各商標代理組織出具已發生商標規費的發票。各商標代理組織應及時掌握已發生商標代理業務費用的數額,要保持一定數量的預付款余額。而眾緣公司屢遭駁回這一事件,也讓眾多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申請人加以警醒: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事宜,各自都應負起相應的責任,不要讓“余額不足”成為雙方的絆腳石。


附:一審行政判決書


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73行初8261號




原告: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寧夏街191號1棟6層606號。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蓮,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愛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夢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行政糾紛


被訴通知書:第BHFS20170000039844WKBL01號關于第20104695號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通知書


本院受理時間:2017年10月30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8年10月31日



被訴通知書認為:原告未依法繳納費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該申請不予受理。


原告訴稱:請求撤銷被訴通知書,并責令被告對原告申請在第42類商標申請注冊申請號為20104695號的復審申請予以受理。事實與理由:一、原告在向被告提交《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當日向被告官方收款賬戶繳納了復審申請費,并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及時與被告溝通,卻未得到被告回復。二、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相關繳費事宜,被訴決定的作出違反了程序正當原則,應當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對于商標評審業務委托了代理機構辦理的情形而言,評審費用應當由代理機構所在商標局的賬戶直接扣款。原告委托的代理機構賬戶余額不足造成了扣款失敗,系原告及其代理機構原因所致,與被告無關。故被訴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了如下證據:


1、商標注冊申請書及郵寄憑證;


2、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3、商標駁回通知書;


4、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5、繳納復審申請費憑證及郵寄憑證;


6、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郵寄信封;


7、繳費情況說明及繳費憑證、郵寄憑證。


被告在訴訟階段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商標評審申請材料;


2、原告代理機構賬戶無款的證明材料。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商標局提出第20104695號“眾仁緣”商標注冊申請,于2017年2月22日由商標局駁回申請。庭審中,原告明確表達就涉案復審申請事宜其委托了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簡稱超躍律師所)辦理,超躍律師所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寄交了復審申請等相關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評審申請材料中亦明確記載,超躍律師所為原告的商標復審事務代理人。被告在復審受理審查中,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發出補正通知書,要求其提交正確的商標評審代理委托書,后原告向被告郵寄了商標評審代理委托書,上顯示委托人為原告,受托人為超躍律師所。庭審中,原告亦承認,超躍律師所于2017年9月26日在商標局完成代理機構備案,開始具備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條件。2017年全年,超躍律師所在商標局賬戶中無進賬款。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繳納復審申請費用是申請人的法定義務,是復審申請受理的法定條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各代理組織應視其業務量的情況,向商標局預付能夠保證其業務所需的款項,預付款匯至商標局指定的銀行賬號。商標局依據商標代理組織提交的各類上繳商標業務規費清單逐項從中扣減,每月月底為各商標代理組織出具已發生商標規費的發票。各商標代理組織應及時掌握已發生商標代理業務費用的數額,要保持一定數量的預付款余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門戶網站上公布的《關于如何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說明》第二項載明,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有以下兩條途徑:(一)委托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二)異議人自己辦理;第四項規定,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異議申請的,異議費用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因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商標局長期共用同一收款賬戶、采用相同的收費方式,本案涉及的復審申請費用收取方式可參照上述規定。


本案中,通過評審申請材料及補正材料,被告有理由認為原告作出復審申請選擇的是“委托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這一途徑。故被告采取從該代理機構賬戶扣款的方式收取費用程序正當,經扣款顯示該賬戶沒有余款導致扣款繳費失敗,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做出被訴通知書,并未違反相關規定。超躍律師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才完成在商標局的代理機構備案,才開始具備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條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標局的賬戶中亦無進賬款。超躍律師所在明知其不具備商標代理條件的情形下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作為即將向商標局申請備案的法律專業代理機構,稱其對有委托代理機構的商標評審申請繳費規則并不清楚,該解釋缺乏客觀邏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已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訴通知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玲


人民陪審員  竇玉蓮


人民陪審員  蔣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熊北辰


書 記 員  王美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13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寧夏街191號1棟6層606號。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菁,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夢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江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四川眾緣公司)因其他商標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82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3月7日,上訴人四川眾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菁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四川眾緣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20104695號“眾仁緣”商標注冊申請。2017年2月22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決定駁回四川眾緣公司的商標注冊申請。四川眾緣公司委托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簡稱超躍律師事務所)辦理涉案復審申請事宜,2017年4月7日,超躍律師事務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寄交《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并載明商標復審事務代理人為超躍律師事務所的夏菁律師。2017年7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四川眾緣公司發出《商標評審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其提交正確的商標評審代理委托書,后四川眾緣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了《商標評審代理委托書》,載明委托人為四川眾緣公司,受托人為超躍律師事務所,聯系人為夏菁。2017年9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發文編號為BHFS20170000039844WKBL01的《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通知書》(簡稱被訴通知),該通知認定:因未依法繳納費用,違反了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四川眾緣公司的商標評審申請不予受理。


四川眾緣公司不服被訴通知,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訴訟中,四川眾緣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商標注冊申請書及郵寄憑證;


2、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3、商標駁回通知書;


4、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5、繳納復審申請費憑證及郵寄憑證;


6、商標評審申請無款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郵寄信封;


7、繳費情況說明及繳費憑證、郵寄憑證。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四川眾緣公司的商標評審申請材料;


2、四川眾緣公司的商標代理機構超躍律師事務所賬戶無款的證明材料。


原審庭審中,四川眾緣公司明確表示認可超躍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9月26日在商標局完成代理機構備案,開始具備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條件;明確表示認可超躍律師事務所2017年全年在商標局賬戶中無進賬款。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中,通過評審申請材料及補正材料,商標評審委員會有理由認為四川眾緣公司作出復審申請選擇的是“委托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這一途徑。故商標評審委員會采取從該代理機構賬戶扣款的方式收取費用程序正當,經扣款顯示該賬戶沒有余款導致扣款繳費失敗,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被訴通知,并未違反相關規定。超躍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四川眾緣公司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在商標局的代理機構備案才開始具備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條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標局的賬戶中亦無進賬款。超躍律師事務所在明知其不具備商標代理條件的情形下接受四川眾緣公司的委托,并作為即將向商標局申請備案的法律專業代理機構,稱其對有委托代理機構的商標評審申請繳費規則并不清楚,該解釋缺乏客觀邏輯,不應予以采信,四川眾緣公司已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四川眾緣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川眾緣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通知,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四川眾緣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完成繳費,應當認定為四川眾緣公司自己辦理商標復審事宜,不應認定為委托超躍律師事務所辦理。無論四川眾緣公司與超躍律師事務所是否構成委托關系,商標評審委員會均應受理四川眾緣公司的復審申請。2、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進行扣款時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僅依據超躍律師事務所帳戶無余額即認定評審申請未繳費顯屬不當。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扣款程序不透明,未保證四川眾緣公司的知情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和補救的權利。原審法院應當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且有《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商標評審申請補正通知書》、被訴通知、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四川眾緣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廣發銀行客戶回單的打印日期為2017年6月26日。四川眾緣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繳費情況說明》的落款日期為2017年9月18日,后附繳費憑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繳納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商標(1996)1號]第五條規定:“各商標代理組織應視其代理業務量的情況,向商標局預付能夠保證其業務所需的款額,預付款匯至商標局指定的銀行帳號。商標局依據商標代理組織提交的各類上繳商標業務規費清單逐項從中扣減,每月月底為各商標代理組織出據已發生商標規費的發票。各商標代理組織應及時掌握已發生商標代理業務費用的數額,要保持一定數量的預付款余額。委托商標代理的商標申請人交納商標規費的發票一律由商標代理組織出據。”


商標局網站公布的《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發布時間2015年8月26日)第二條“辦理途徑”規定:“申請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一)委托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二)申請人直接辦理。”第五條“異議繳費”規定:“1.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異議申請的,異議費用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請保證有足夠的預付款,以便及時扣款。2.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辦理異議申請的,在商標注冊大廳的繳費窗口繳納異議費用。3.通過郵政或其他快遞寄送異議申請的,應當通過銀行信匯、電匯方式繳納費用,匯款人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義相同,并將匯款單復印件連同異議申請材料一并送交商標局,商標局不再另行通知繳費。”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商標局長期共用同一帳戶,采取同一收款方式,本案所涉駁回復審申請的費用收取方式可以參照《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四川眾緣公司提交的《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首頁“商標代理組織章戳”處有超躍律師事務所蓋章并有代理人夏菁的簽字,尾頁落款寫明“代理人:四川超躍律師事務所夏菁律師”,并有超躍律師事務所蓋章,上述內容足以證明四川眾緣公司提起復審申請的方式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申請。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要求,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復審申請,復審費用即從該商標代理機構的預付款中扣除,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保證帳戶內有足額預付款。商標評審委員會經查詢,未從四川眾緣公司的商標代理機構超躍律師事務所名下劃出申請費用,四川眾緣公司亦明確認可超躍律師事務所在2017年全年在商標局的帳戶中均無進帳款,在此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本案所涉駁回復審申請未繳納費用,并無不當。


雖然四川眾緣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匯款的銀行客戶回單,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照《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相關要求,在寄交《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時將匯款單復印件一并寄交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關于執行商標業務收費標準具體辦法的通知》《辦理商標異議申請》的工作流程查詢繳費情況并作出被訴通知,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四川眾緣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四川眾緣公司所提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眾緣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代理審判員  陳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茜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轉自:知識產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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