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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要
1.丹麥商標原來受有關商標法令所頒布的條例管理調整,該條于1991年5月14日制定,現行商標法令于1992年1月正式生效。
2.丹麥商標權利的獲得既可以通過注冊,也可以通過使用。
3.丹麥接受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注冊。
4.在丹麥,商標的商品和服務分類采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規定的分類法。
5.丹麥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的成員國,同時也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
6.1995年11月10日,丹麥認可了國際商標注冊馬德里協定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96年2月13日在丹麥生效。
二、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一)定義
丹麥商標法將商標稱為“用于識別已經或準備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一種特殊標記。
同時,丹麥對“在先商標”的定義如下:
1.下列種類的商標申請日早于其后商標的申請日:
(1)歐盟的商標;
(2)在丹麥注冊的商標;
(3)在丹麥有效的國際注冊商標;
2.與在丹麥注冊的任何商標有關的符合歐盟商標法規并有一定歷史的歐盟商標;
3.申請注冊歐盟商標的或在丹麥注冊的商標,且注冊有效的;
4.在申請時或之前在丹麥已經是馳名商標的,并符合國際條約對馳名商標的定義。
(二)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丹麥規定,以書寫描繪表示的,能夠將一實體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的標記,都具有可注冊性。尤其是:文字、組合文字,包括標識語;姓名、企業名稱或不動產的名稱;字母和數字;圖形或圖畫;商品的形狀、裝潢或包裝。
但是,當注冊商標中并沒有包含單獨不可注冊要素,卻有特殊的理由認為在商標權范圍內其有可能引起懷疑的,這樣的要素明確規定是在保護之外的。如果不在保護范圍之內的要素之后有可注冊性,則可以為這些要素提交新的申請,或者在整個包含這些要素的商標上提
交新的申請。
三、不可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僅僅包含指明商品的形狀或為了技術結果而必要的商品形狀或商品實質價值形狀的標記不予注冊。
丹麥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標記,也不予注冊:
1.表示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時間的標記;
2.在日常語言或共同商業活動中變成通用的表示商品或服務的標記或標志;
但是,上述兩種禁注標記,如果在申請注冊前,通過使用已經具備應有的顯著性時,可以獲準注冊。
3.違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規范的商標;
4.在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原產地等方面對公眾具有欺騙性的商標;
5.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3的規定,主管當局不批準的商標將予以駁回。此外,除非經主管當局批準,有關公益的標記、徽章、飾有紋章的盾牌不能注冊;
6.未經同意,可譯成企業名稱或個人姓名組成的商標或商標中的某一成分,或者由他人的真實財產的主要名稱或復制品組成的商標火商標的某一成分;
7.未經批準,由可以譯成他人已受保護的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主要標題組成的商標或者商標中的某一成分;或者侵犯了他人基于上述作品上的版權、攝影圖片權,或者工業產權的商標;
8.與在先商標相同,且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和在先商標相同;
9.由于與在先商標相同而被假定與在先商標相關聯、并且商品或服務也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10.與一個在先的丹麥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盡管其指定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不屬于相同種類,但只要在先商標在丹麥是馳名商標,而后者的使用對前者構成了不公平競爭性經營或者對前者的顯著性或聲譽造成侵害,該商標不能予以注冊;
11.與一個通過使用在丹麥獲得商標權的商標相同,或與一個在申請階段的商標有易混淆近似性。
需要提及的是,上述8—11中,若在先商標的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所有人同意后者的注冊,則商標可以注冊。此外,與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商標申請,丹麥接受同意書。如果在先商標所有人同意后者的商標注冊,則后者的商標申請不會因為在先商標存在被拒絕。
四、申請人資格
丹麥商標法律規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獲得商標專用權。外國商標的所有人必須指定一個居住在丹麥的代理人辦理有關商標的事宜,其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應在商 標注冊簿備案。在丹麥沒有從事貿易活動,并且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任何一個國家均沒有住址或商業駐地的申請人,在丹麥申請商標注冊時,必須 證明該商標已經在其本國獲準注冊,并且該商標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與在丹麥提交的申請一致。但是,如果申請人本國與丹麥簽定有互惠協議時,丹麥工業部可以就其 是否提供上述證明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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