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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
工商標字[2004]第1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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