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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復議規程》(專利局令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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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令 

第六號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復議條例》,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復議規程》,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復議規程(試行)》同時廢止。

 

                       局長 高盧麟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復議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下稱專利局)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專利局申請復議。

第三條 專利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者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專利局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五條 對專利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者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確定的申請日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決定將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專利申請視為撤回決定不服的;
(六)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決定不服的;
(七)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專利權終止決定不服的;
(八)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其申請視為撤回、取得專利權的權利視為放棄或者專利權終止,要求恢復權利而專利局不予恢復的;
(九)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銷請求不服的;
(十)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請求視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二)強制許可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終止實施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三)專利代理機構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其機構處罰不服的;
(十四)專利代理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不服的;
(十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專利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能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不服的;
(二)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維持專利權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專利權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的。

第七條 依照《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指定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專利申請,下列情形可申請復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根據《關于中國實施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第三十四條所作決定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根據《關于中國實施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作決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專利申請已進入國內程序后,有本規程第五條、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規程的規定。

第三章 復議機構

第八條 專利局設行政復議處,具體負責行政復議工作。

第九條 行政復議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受理復議案件;
(三)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復議案件進行審理;
(五)制作和發送復議法律文書;
(六)受專利局局長委托出庭應訴。

第四章 復議參加人

第十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復議申請人。

第十一條 權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復議的,行政復議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參加復議,并可追加為復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復議的,專利局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

第十四條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專利代理人、律師或者經行政復議處許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得知專利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提出復議申請。但從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十六條 有權申請復議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
向專利局申請復議,申請予以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申請復議的范圍。

第十八條 申請復議應提交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專利局以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附具該文書或者其復印件。有代理人的,應附具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稱、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
(三)復議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

第二十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向行政復議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者遞交日為復議申請日。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處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復議申請書未載明本規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過期不補正視為未提出復議申請。

第六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采取書面方式,但行政復議處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口頭方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專利局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復議決定作出之前,經行政復議處準許,復議申請人可以撤回復議申請。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復議期間,案件涉及專利審查程序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的,該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復議處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處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處審理復議案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專利局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并可以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不當;
(6)出現相反證據,并且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處以專利局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由專利局局長署名,并加蓋專利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復議決定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三十一條 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復議審查,專利局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專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1)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2)恢復相關程序;
(3)恢復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4)履行職責;
(5)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四條 專利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后,應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六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委托代理人。委托專利代理人的,應當委托國務院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專利代理人;委托律師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公民的,應當經過專利局行政復議處的準許。

第三十七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委托本規程第三十六條所述的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作為代理人的,應當向專利局行政復議處遞交經其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授權委托書,或者遞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證明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八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發送復議法律文書,向其委托的代理人發送。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本規程由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復議規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