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法律法規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為了規范專利代理執業行為,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特制定《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現予以發布。本規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景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執業監督,規范專利代理執業行為,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恪守專利代理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規則給予懲戒。 第四條 對專利代理機構的懲戒分為: 第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懲戒: 第七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懲戒: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直接責任人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可以同時給予其所在專利代理機構本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 第九條 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但沒有取得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的人員為牟取經濟利益而接受專利代理委托,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活動,并記錄在案。有本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的懲戒。 第十條 按本規則應當給予懲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人員和專利代理人的代表組成。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第十三條 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該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投訴。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或者主動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者申辯,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后,應當制作懲戒決定書,記載以下事項: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懲戒決定應當經同級知識產權局批準,并以該局的名義發出。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和工作人員在正式送達懲戒決定書之前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 對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的2個月內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其懲戒決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章程和懲戒決定書表格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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