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法律法規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418號)
現公布《國防專利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有關國防的發明專利權,確保國家秘密,便利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國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國防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專利是指涉及國防利益以及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
第三條 國家國防專利機構(以下簡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國防專利申請。經國防專利機構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予國防專利權。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分別負責地方系統和軍隊系統的國防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被確定為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發明不得申請國防專利。
國防專利申請以及國防專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國防專利權的保護期限為20年,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六條 國防專利在保護期內,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國防專利權終止后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國防專利機構可以作出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但是對在申請國防專利前已被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應當征得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同意。
被授予國防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國防專利權人)可以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申請;屬于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軍隊單位的,應當附送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的意見。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在該機構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并通知國防專利權人,同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報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轉為普通專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經批準可以向國內的中國單位和個人轉讓。
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應當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后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審批。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應當自國防專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批準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防專利機構登記,由國防專利機構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禁止向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國內的外國人和外國機構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
第九條 需要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國防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辦理國防專利申請和其他國防專利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國防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授權
第十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和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按照國防專利機構規定的要求和統一格式撰寫申請文件,并親自送交或者經過機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傳交國防專利機構,不得按普通函件郵寄。
國防專利機構收到國防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文件通過機要通信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定期派人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查看普通專利申請,發現其中有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同意后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并通知申請人。
普通專利申請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后,國防專利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授予國防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之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出版物上發表過、在國內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由他人提出過申請并在申請日以后獲得國防專利權。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之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第十三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發明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舉辦的內部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召開的內部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國防專利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國防專利機構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該國防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防專利申請人在自申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對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答復時,可以對其國防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申請人對其國防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第十五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后,國防專利機構認為仍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十六條 國防專利機構設立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負責國防專利的復審和無效宣告工作。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由技術專家和法律專家組成,其主任委員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人兼任。
第十七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對國防專利機構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并作出決定后,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
第十八條 國防專利申請經審查認為沒有駁回理由或者駁回后經過復審認為不應當駁回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同時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版的專利公報上公告該國防專利的申請日、授權日和專利號。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該國防專利的有關事項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國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
第二十條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后,通知請求人和國防專利權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第三章 國防專利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自授予國防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將該國防專利有關文件副本送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門,應當在4個月內就該國防專利的實施提出書面意見,并通知國防專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允許其指定的單位實施本系統或者本部門內的國防專利;需要指定實施本系統或者本部門以外的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報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批準后實施。
國防專利機構對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二十三條 實施他人國防專利的單位應當與國防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合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費用,并報國防專利機構備案。實施單位不得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單位實施該國防專利。
第二十四條 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國防專利的,應當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后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審批。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應當自國防專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實施他人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使用費。實施使用國家直接投入的國防科研經費或者其他國防經費進行科研活動所產生的國防專利,符合產生該國防專利的經費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國防專利實施費;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約定或者科研任務書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國防專利實施費,是指國防專利實施中發生的為提供技術資料、培訓人員以及進一步開發技術等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防專利指定實施的實施費或者使用費的數額,由國防專利權人與實施單位協商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防專利機構裁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國防專利權人給予補償。國防專利機構在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后,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補償費,具體數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屬于職務發明的,國防專利權人應當將不少于50%的補償費發給發明人。
第四章 國防專利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國防專利機構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屬于國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
《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刊登下列內容:
(一)國防專利申請中記載的著錄事項;
(二)國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三)發明說明書的摘要;
(四)國防專利權的授予;
(五)國防專利權的終止;
(六)國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七)國防專利申請權、國防專利權的轉移;
(八)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
(九)國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備案;
(十)國防專利的變更密級、解密;
(十一)國防專利保密期限的延長;
(十二)國防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防專利機構同意,可以查閱國防專利說明書:
(一)提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請求的;
(二)需要實施國防專利的;
(三)發生國防專利糾紛的;
(四)因國防科研需要的。
查閱者對其在查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一個機構管理國防專利工作,并通知國防專利機構。該管理國防專利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受國防專利機構指導。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以及參與軍事訂貨的軍隊單位、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管理本單位的國防專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國防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國防專利發明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國防專利使用費和實施費糾紛。
第三十二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國防專利,即侵犯其國防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國防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國防專利機構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向國防專利機構申請國防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國防專利,但本條例有專門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國防專利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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