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2號
《奧林匹克標志備案及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
局長:王眾孚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奧林匹克標志備案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奧林匹克標志的使用,根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需要保護的奧林匹克標志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備案。
第三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申請標志備案或者申請標志使用許可備案,可以直接向商標局辦理,也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四條 申請奧林匹克標志備案的,應當填寫申請書并附送下列書件:
(一)奧林匹克標志圖樣5份。圖樣應當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分別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五條 申請備案的標志符合《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六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他人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簽訂使用許可合同。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志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奧林匹克標志及其備案號;
(二)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范圍;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
(四)許可使用期限。
第八條 自簽訂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副本報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備案后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九條 經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在使用時標明使用許可備案號。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申請人對商標局有關奧林匹克標志備案或者標志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