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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

時間:2018-01-05 17:59:09瀏覽:741

標簽:法律法規

高法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12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122日起施行。

                         20021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1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

  為切實保護商標注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的具體內容、范圍;(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范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規定涉及的有關申請、證據提交、擔保的確定、裁定的執行和復議等事項,參照本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