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關于受害人能否以產品商標所有人為被告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
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會員第122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號《關于荊其廉、張新榮等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美國通用汽車海外公司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確立問題處理結果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為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起訴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以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