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分類號】 Y8108196702
【標題】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時效性】 有效
【簽訂地點】 斯德哥爾摩
【簽訂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知識產權
【有效期限】
【名稱】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題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于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訂于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訂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訂于倫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訂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訂于斯德哥爾摩〕
【章名】 協定
第一條 〔成立特別同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所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同盟。
(二)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可以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注冊的用于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標記的保護。
(三)稱為原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置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為其有住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系特別同盟國家的國民,則為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 〔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種類的人給予同盟國國民的同樣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第三條 〔申請國際注冊的內容〕
(一)每一個國際注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注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并說明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使用要求保護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指明其根據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未指明,國際局應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此項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注冊當局進行。如果本國注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一致時,以后者的意見為準。
(三)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并隨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
(2)隨同申請書加交所述商標的彩色圖樣,附于國際局的通知書后。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注冊。如果國際局在向所屬國申請國際注冊后兩個月內收到申請時,注冊時應注明在原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注冊通知有關注冊當局。根據注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注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五)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每一個注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所規定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里免費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減價本。在所有締約國,只需要此種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請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一)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二)這種通知,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后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條之三 〔要求“領土延伸”〕
(一)要求將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一)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別提明。
(二)在國際注冊以后所提出的關于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注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注冊當局,并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該國提出注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一)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后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
(二)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 〔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一)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后,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二)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并最遲不晚于商標國際注冊后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后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三)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四)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注冊當局未將關于批駁商標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
(六)若未及時給予商標所有人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關于商標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征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注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在原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一)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注冊即與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無關系,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三)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標,國際局應予以撤銷。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注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七條 〔國際局注冊的續展〕
(一)任何注冊均可續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屆滿時算起為二十年,續展僅需付基本費用,需要時,則按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付補加費。
(二)續展不包括對以前注冊的最后式樣的任何變更。
(三)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所辦的第一次續展得包括對注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類別說明。
(四)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發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對國際注冊的續展可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
第八條 〔國家收費、國際收費、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費及補加費〕
(一)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可自行規定為其自身利益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二)在國際局的商標注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1)基本費;
(2)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3)對根據第三條之三的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類數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在不損及注冊日期的情況下,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可于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時,申請人還未交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項目單還未減縮到需要的程度,則國際注冊申請被視作已經放棄。
(四)國際注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項所規定的以外,經扣除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用款,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分。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對它適用的原先議定書計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所得的款額,按每年在每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的比例在每年年終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于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要乘以細則所決定的系數。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六)來自第(二)款第(3)項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準或加入,要到它批準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注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條 〔本國注冊簿的變更亦影響到國際注冊。在國際注冊中言及減縮商品和服務項目單。該單項目的增加。該單項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的本國注冊當局應同樣將在本國注冊簿中所作一切關于商標的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種變更也影響到國際注冊的話。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通知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當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要求減縮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單時,應履行類似的手續。
(四)辦理這些事宜應交費,費用由細則規定。
(五)以后對上述商品或服務項目單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須按第三條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才能取得。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代另一項,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所有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的轉讓〕
(一)當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一個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國家時,后一國家的注冊當局得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轉讓,通知其他注冊當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轉讓是在國際注冊后未滿五年時間內辦的,國際局應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當局的同意,如可能,并應將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日期和注冊號碼公布。
(二)凡將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均不予登記。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或因已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時,原所有人國家的注冊當局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簿上撤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注冊或商品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或僅轉讓給某些締約國。關于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轉讓)〕
(一)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注冊簿上登記。如果所轉讓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與轉讓人所保留注冊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類似,每個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二)國際商標只在一個與幾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局應同樣予以登記。
(三)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國家發生了變更,且如果在從國際注冊之時開始不滿五年的時間里,國際商標已經轉讓,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當局應按第九條之二的規定予以承認。
(四)上述各款規定的執行,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約束。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統一注冊當局;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單個國家對待〕
(一)如果本特別同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以通知總干事:
(1)以一個統一注冊當局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注冊當局。
(2)本條以前所有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們各自的全部領土適用視為在一單個國家適用。
(二)此項通知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后開始生效。
第十條 〔本特別同盟的大會〕
(一)(1)本特別同盟設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2)每國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除每個成員國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關于維持和發展同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向國際局發指示,在這方面要對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意見予以適當考慮;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八條第(二)款所提到的費用以及關于國際注冊的其他費用;
4.審查和批準總干事有關本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就本同盟主管范圍內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特別同盟的計劃,通過三年一次的預算,以及批準其最后帳目;
6.通過本特別同盟的財務規則;
7.視需要成立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8.決定允許哪些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適當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據本協定認為合適的其他職責。
(2)關于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宜,大會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作出決定。
(三)(1)大會的每個成員國均有表決權。
(2)大會的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不管第(2)項的規定如何,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國家的數目不到大會成員國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所有這種決議除有關其自身的程序的決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此期限滿后,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只要同時仍取得了所規定的多數,這種決議就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數。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得允許作為大會會議的觀察員。
(四)(1)如沒有特殊情況,大會例會在每第三個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干事召集。時間與地點與開本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一致。
(2)經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應由總干事召集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干事準備。
(五)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十一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和履行有關職責以及處理同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并為大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同盟的行政負責人,并代表本特別同盟。
(二)總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職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所設立的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職員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得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中第十至十三條以外的規定所開的會議作準備。
(2)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要作的準備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參加那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一)(1)本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對各同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3)不是專為本特別同盟,而是同時為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開支的款項,視為各同盟共同開支。本特別同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同盟在其中的權益的比例計算。
(二)制定本特別同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
(三)特別同盟的預算從下述來源供給資金:
(1)國際注冊費以及國際局所提供的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其他收費;
(2)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國際局的出版物的售價或其版稅;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四)(1)第八條第(二)款談到的收費金額及其他有關國際注冊的收費經總干事提議,由大會確定。
(2)這些收費金額的規定,除第八條第(二)款第(2)、(3)項所談到的附加費和補加費外,應能使本特別同盟的各種收費及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足敷國際局有關本特別同盟的開支。
(3)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則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保持上一年的預算水平。
(五)國際局提供的有關本特別同盟其他服務的收費額,除第(四)款第(1)項的規定的以外,由總干事確定并報告大會。
(六)(1)本特別同盟設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一次付款組成。如果基金不足時,大會得決定增加基金。
(2)每個國家對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額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按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成員國在其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那年為巴黎同盟預算分攤的比例計算。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確定。
(4)只要大會授權使用本特別同盟的儲備金作為工作基金,大會可以暫緩執行第(1)、(2)、(3)項的規定。
(七)(1)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家所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墊款的金額及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根據具體情況另訂協定。
(2)前項(1)所提到的國家以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給予墊款的約定。廢止通知從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帳目稽核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特別同盟的一國或數國或由外面的查帳員進行。查帳員由大會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p style="margin-top: 1em; margin-bottom: 1em; padding: 0px; overflow-x: hidden; 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4; color: rgb(51, 51, 51); white-space: normal; backgroun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