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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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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法律法規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錄*

  第一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第四條 A. 至1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的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第五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六條  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第六條之五 商標: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第六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

  第七條  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第七條之二 商標:集體商標

  第八條  廠商名稱

  第九條 商標、廠商名稱: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第十條 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第十條之二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續,起訴權

  第十一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第十三條  本聯盟大會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際局

  第十六條  財務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第十八條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第十九條  專門協定

  第二十條  本聯盟國家的批準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條 批準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四條 領地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執行本公約第二十六條退出

  第二十七條 以前議定書的適用第二十八條爭議

  第二十九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第三十條  過渡條款

第一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1)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 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 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 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

  (4) 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 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他們遵守對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 但是,對于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 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

【A. 至1. 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

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A. ──(1) 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注冊、外觀設計注冊或商標注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

     (2) 依照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依照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應被承認為產生優先權。

     (3) 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在有關國家中足以確定提出申請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后的結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十二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

     (2) 這些期間應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開始;申請日不應計人期間之內。

     (3) 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在請求保護地國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4) 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第(2)項所稱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所提出的后一申請,如果在提出該申請時前一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沒有提供公眾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請還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的開始日。在這以后,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后日期。

     (2) 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應在專利和有關專利的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 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聲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應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實無誤,不需要任何認證,并且無論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請后三個月內隨時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

     (4) 對提出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確定不遵守本條約規定的手續的后果,但這種后果決不能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必須寫明該申請的號碼;該號碼應依照上述第(2)項的規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的,優先權的期間應與對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一樣。

     (2) 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亦一樣。

  F. ──本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由于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于不同的國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項或幾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幾個要素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以在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于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所沒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請應該按照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 ──(1) 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

     (2) 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 ──不得以要求優先權的發明中的某些要素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權利要求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以申請文件從全體看來已經明確地寫明這些要素為限。

  I. ──(1)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和效力與專利的申請一樣。

     (2)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于專利申請的規定,應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1) 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2) 上述規定,應從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間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立,是相互獨立的。

  (3) 本規定應適用于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 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同樣適用于加入時兩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 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的利益而取得的專利的期限,與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有在專利中被記載為發明人的權利。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禁止或限制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晶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晶外觀設計:標記】

  A. ──(1) 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制造的物品進口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2) 本聯盟各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 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銷專利的訴論。

     (4) 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屆滿以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三年屆滿以前,以后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作為有正當理由,應拒絕強制許可。這種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一起轉讓外,不得轉讓,甚至以授予分許可證的形式也在內。

     (5) 上述各項規定準用于實用新型。

  B. ──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撤銷注冊。

     (2) 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注冊的商標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注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 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一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拒絕注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并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 ──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志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注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 關于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應給予不少于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繳納附加費。

  (2) 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是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

  1. 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水時,在該船的船身、機器、船具、裝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器械為限;

  2. 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的構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件的構造或操作中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一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按照進口國法律,他對在該國依照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第五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

第六條

【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 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2) 但本聯盟任何國家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得跟未在原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3) 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相互獨立的。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1)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馳名,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

  (2) 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撤銷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 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 (a) 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保證予以保護的現行國際協定的對象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而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性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注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系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 關于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該只適用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

  (3) (a) 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清單,以及以后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

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并不是強制性的。

   (b) 本條第(l)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過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4) 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 關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冊的商標。

  (6) 關于本聯盟國家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申檢驗印章,以及關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微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后所注冊的商標。

  (7) 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撤銷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 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本國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

  (9)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有人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B款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顯著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1) 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工農業或商譽同時移轉主為有效時,如該工農業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制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移予受讓人,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 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基本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上述規定并不使聯盟國家負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六條之五

【商標: 在本聯盟-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A. (1) 在原屬國正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有本條規定的留外,本聯盟其他國家應與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確定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證書無需認證。

   (2) 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

  B. 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第十條之二

【不正當競爭】

  (1) 本聯盟國家有義務對各該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 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 下列各項特別應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產生混淆性質的一切行為;

    2. 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用性質的虛偽說法;

    3. 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于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段,起訴權】

  (1) 本聯盟國家承諾保證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民獲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為的適當的法律上救濟手段。

  (2) 本聯盟國家并承諾規則措施,準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系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范圍內,為了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條十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新虧政機關提出控訴。

第十一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

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1) 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2) 該項臨時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后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開始。

  (3) 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覽會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1) 本聯盟各國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向公眾傳遞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的中央機構。

  (2) 該專門機構定期出版公批按時公布: 

    (a) 被授予專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專利的發明的概要;

    (b) 注冊商標的復制品。

第十三條

【本聯盟大會】

  (1) (a) 本聯盟設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b) 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 (a) 大會的職權如下: 

    (i) 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ii) 對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約中所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于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但應適當考慮本聯盟國家中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iii) 審查和批準本組織總干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本聯盟權限內的事項對總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v) 審查和批準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并對該委員會作指示;

    (vi) 決定本聯盟計劃和通過二年預算,并批準決算;

    (vii) 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 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ix) 決定接受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聯盟會議;

    (x) 通過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進實現本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的適當行動;

    (xii) 履行按照本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xiii) 行使建立本組織公約中授予并經本聯盟接受的權利。

   (b) 關于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系的事項,大會在昕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議。

  (3) (a) 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b) 本聯盟一些國家根據一項專門協定的條款組成一個共同的、對各該國家具有第十二條所述的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機構的,在討論時,可以由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作為共同代表。

  (4) (a) 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 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 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其投票或棄權。在該期間屆滿時,如這些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應有效。

   (d) 除適用第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大會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 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5) (a) 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b) 第(3)款(b)項所指的本聯盟國家,一般應盡量派遣本國的代表國出席大會的會議。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中其他國家代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只能為一個國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權限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國家應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7) (a) 大會通常會議每二歷年召開一次,由總干事召集,如無特殊情況,和本組織的木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 大會臨時會議由總干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8) 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1) 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 (a) 執行委員會由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除適用第十六條第(7)款   (b)項規定的情況外,在該委員會中應有當然的席位。

   (b) 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3) 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應相當于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后余數不計。

  (4) 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適當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組成執行委員會的國家中有與本聯盟有關系的專門協定的締約國的必要性。

  (5) (a) 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自選出委員會的大會會期終了開始,直到下屆通常會議會期終了為止。

    (b) 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委員的三分之二。

   (c) 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和可能連選的詳細規則。

  (6) (a) 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i) 擬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ii) 就總干事擬訂的本聯盟計劃草案和二年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 將總干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會計檢查報告,附具適當的意見,提交大會。

    (iv) 根據大會決議,并考慮大會兩屆通常會議中間發生的情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干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

    (v) 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b) 關于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系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昕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決議。

  (7) (a) 執行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 執行委員會臨時應該應由總干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應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8) (a) 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 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 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

   (d) 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e) 一名代表權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以一個國家名義投票。

  (9) 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聯盟國家可以派觀察員出席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10) 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五條

【國際局】

  (1) (a) 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國際局是由本聯盟的局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所建立的聯盟的局聯合的繼續。

   (b) 國際局特別應執行本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的職務。

   (c) 本組織總干事為本聯盟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2) 國際局匯集有關工業產權的情報并予以公布。本聯盟各成員國應迅速將一切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國際局;此外,還應向國際局提供其工業產權機構發表的保護工業產權直接有關并對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國際局應出版月刊。

  (4) 國際局應依請求向本聯盟任何國家提供有關保護工業產權問題的情報。

  (5) 國際局應進行研究,并提供服務,以促進對工業產權的保護。

  (6)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以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投票權。總干事或其指定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 (a) 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籌備對本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外的其他條款的修訂會議。

   (b) 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協商。

   (c)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8) 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由其執行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十六條

【財務】

  (1) (a) 本聯盟應制定預算。

   (b) 本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經費預算的攤款,以及需要時對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

   (c) 不是專屬于本聯盟、而且也屬于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的經費,應認為各聯盟的共同經費。本聯盟在該項共同經費中的攤款應與本聯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 本聯盟預算的制定應適當考慮到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 本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i) 本聯盟國家的會費;

   (ii) 國際局提供有關聯盟的服務所得到的費用或收款;

   (iii) 國際局有關本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iv) 贈款、遺贈和補助企;

   (v) 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 (a) 為了確定對預算應繳的會費,本聯盟每一個國家應屬于下列的一個等級,并以所屬等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度會費: 

    等級I ………………………25

    等級II ………………………20

    等級III ………………………15

    等級IV ………………………10

    等級V ……………………… 5

    等級VI ……………………… 3

    等級VII ………………………1

   (b) 除已經指定等級外,每一國家應在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同時,表明自己愿屬哪一等級。任何國家都可以改變其等級。如果選擇較低的等級,必須在大會的一屆通常會議上聲明。這種改變應在該屆會議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 每一國家的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與該國的單位數額在所有繳納會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 會費應于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e) 一個國家欠繳的會費數額等于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數額的,不得在本聯盟的任何機構(該國為其成員)內行使投票權。但是如果證實該國延遲繳費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這樣的期間內本聯盟的任何機構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繼續行使其投票權。

   (f) 如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按財務規則的規定,預算應與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相同。

  (5) 國際局提供有關本聯盟的服務應得的費用或收款的數額由總干事確定,并報告大會和執行委員會。

  (6) (a) 本聯盟應設工作基金,由本聯盟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的款項組成,如基金不足,大會應決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國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分擔的數額,應與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 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建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規定。

  (7) (a) 在本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地國家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每次墊款的數額和條件應由本組織和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執行委員會中有當然席位。

   (b) (a)項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款的義務。廢除應于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帳目的會計檢查工作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或由外界審計師進行。他們應由大會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和本條的提案,可以由大會任何一個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總干事提出。這類提案應由總干事至少在提交大會審議六個月前通知大會成員國。

  (2) 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須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條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 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正案時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依照各該國憲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書面通知一個月后發生效力。各該條的修正案在經接受后,對修正案生效時大會成員國以及以后成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但有關增加本聯盟國家的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僅對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1) 本公約應交付修訂,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聯盟制度的修正案。

  (2) 為此目的,將陸續在本聯盟國家之一舉行本聯盟國家代表會議。

  (3) 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應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專門協定】

  不言而喻,本聯盟國家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抵觸的范圍內,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于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

第二十條

【本聯盟國家的批準或加入;生效】

  (1) (a) 本聯盟任何國家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者,可以批準本議定書,未簽字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批準書和加入書應遞交總干事保存。

   (b) 本聯盟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準或加人不適用于: 

    (i)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或

    (ii)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c) 本聯盟任何國家根據(b)項的規定聲明其批準或加入的效力不適用于該項所述的兩組雜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隨時聲明將其批準或加人的效力擴大至該組條文。該項聲明書應遞交總干事保存。

  (2) (a)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對于最早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十個國家,在遞交第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后,發生效力。

   (b)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對于最早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十個國家,在遞交第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后,發生效力。

   (c) 以第(1)款(b)項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兩組條文按照(a)項和(b)項的規定每一組開始生效為條件,以及以適用第(1)款(b)項規定為條件,第一條至第卡七條,對于(a)項和(b)項所述的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項遞交聲明的任何國家以外的本聯盟任何國家,在總干事就該項遞交發出通知之旺個月后發生效力除非所遞交的批準書、加入書或聲明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應在其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3) 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在第(1)款(b)項所述的兩組條文中任何一組條文,按照第(2)款(a)、(b)或(c)項對該國生效的日期中比較早的那一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1)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聯盟的成員國。加入書遞交總干事保存。

  (2) (a)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議定書的任何規定發生效力前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該規定按照第二十條第(2)款(a)項或(b)項最先發生效力之日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但應遵守下列條件: 

    (i) 如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二條的約束;

    (ii) 如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約束。

    如果該國在其加入書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b)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遞交加入書的日期是在本議定書的一組條文發生效力之后,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的,除適用(a)項規定的情況外,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3) 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后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批準或加入的后果】

  除適用第二十條第(1)款(b)項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規定可能有例外外,批準或加入應自動導致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條

【加入以前的議定書】

  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以后,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以前的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

【領地】

  (1) 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后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總干事,本公約適用于該國的聲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該國負責其對外關系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2) 任何國家已經作出上述聲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本公約停止適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3) (a) 根據(1)款提出的聲明,應與包括該項聲明的批準書或加入書同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干事通知此事后三個月發生效力。

   (b) 根據第(2)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干事收到此項通知十二個月后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執行本公約】

  (1) 本公約的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采取保證本公約適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國在遞交其批準書或加入書時將能根據其本國法律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退出】

  (1) 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該項退出也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議定書。退出僅對通知退出的國家發生效力,本公約對本聯盟其他國家仍完全有效。

  (3) 自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發生效力。

  (4) 任何國家在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二十七條

【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1) 關于適用本議定書的國家之間的關系,并且在其適用的范圍內,本議定書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約和以后修訂的議定書。

  (2) (a) 對于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里斯本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b) 同樣,對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1934年6月2日的倫敦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c) 同樣,對于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也不適用倫敦議定書的國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并未取代該議定書的范圍內有效。

  (3) 本聯盟以外的各國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對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或者雖然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但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b)項第(i)目提出聲明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適用本議定書。各該國承認,上述本聯盟國家在其與各該國的關系中,可以適用該聯盟國家所參加的最近議定書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爭議】

  (1) 本聯盟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爭議不能靠談判解決時,有關國家之一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該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就某一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該法院的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本聯盟其他國家注意。

  (2) 每一國家在本議定書上簽字或遞交批準書或加人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第(1)款規定的約束。關于該國與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爭議,上述第(1)款的規定概不適用。

  (3) 根據上述第(2)款提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干事撤回其聲明。

第二十九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1) (a) 本議定書的簽字本為一份,用法語寫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總干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后,應制定英語、德語、意大利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c) 如對各種文本的解釋有不同意見,應以法語本為準。

  (2) 本議定書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3) 總干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聯盟所有國家政府,并根據請求,送給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4〉總干事應將本議定書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 總干事應將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和各該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條(1)款(c)項提出的聲明,本議定書任何規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條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聯盟所有國家政府。

第三十條

【過渡條款】

  (1) 直至第一任總干事就職為止,本議定書所指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視為指本聯盟的局或其局長。

  (2) 凡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本聯盟國家,直到建立本組織公約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間內,可以隨其自愿行使本議定書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權利,如同各該國受這些條文約束一樣。愿意行使該項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總干事;該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發生效力。直至該項期間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視為大會的成員國。

  (3) 只娶本聯盟所有國家沒有完全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本組織國際局也應行使本聯盟的局的職責,總干事也應行使該局局長的職責。

  (4) 本聯盟所有國家一旦都成為本組織成員國以后,本聯盟的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均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    本公約的簽字本中無此目錄,這是為方便讀者而增加的。

  *    為了便于識別各條的內容,特增加了標題。(法語)簽字本中無此標題。